刑法:对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具体认定!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75
《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上述358条的理解,结合相应司法解释,可以从如下方面看:
1、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2、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3、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另: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第4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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