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类案件中,如何确定作用款物是否被使用的问题?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66
在挪用类犯罪案件中,拥用的款物是否被实际使用,不但影响量刑,有的还直接影响到定,对是否使用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挪用款物后并使用的是典型的挪用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挪而未用”的现象。
“未用”的原因具可有以下几种情形:
1.挪而不能用。
指行为人将款物控制后,具体用途明确,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款物未能实际投人使用,此时案发,款物被追回。
2.挪而准备用。
行为人将款物控制后,具体用途明确,准备投人使用,但在实际使用前案发,款物被追回。
3.挪而停止用。
行为人将款物控制后,具体用途明确,准备投人使用,后因行为人主观原因停止使用,并准备将款物归还,此时案发,将款物交回。
4.挪而不准备用。
行为人将款物控制后,并没有实际使用的打算,只是作为炫耀或证明之用,计划要在事发前将款物归还的,此时案发,行为人主动交还款物。
在以上四种情形中,第一种情形被认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种情形被认为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种情形被认为是犯罪中止,对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对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四种情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可见,不同原因引发“未用”的结果在量刑上存在很大的差异。
我国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挪用类犯罪的犯罪形态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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