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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40

       法条摘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①“户”指家庭住所,具有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


       第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第二,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人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人内抢劫的,应认定为“人户抢劫”。


       第三,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人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 人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人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人户抢劫”。


       例如,丙将自己的新买的一套房子装修后准备出租。甲、乙谎称租房,丙陪同甲、乙去看房。进了出租房之后,甲、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抢劫了丙身上财物。该房虽然有生活设施,但丙没有在其内居住,也没有出租给他人居住,即无人现实居住,故不属于人户抢劫中的“户”。


         ②“人户”行为具有非法性,如果人户本身不具有非法性的,不能成立人户抢劫。同居一室的儿子抢劫父母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人户抢助罪,户内成员中与他人乙、丙等人共同抢劫户内其他成员了财物的,对乙、丙等人的行为以人户抢劫论处,但甲不存在“人户”的违法性,而且甲自已抢劫的财物不能认定为人户枪劫,那么,甲更不可能成立人户枪助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例如,甲、乙系朋友关系,乙来京鉴定史物,受邀暂住甲的家中,甲伙同丙、丁经预谋,在乙所住房间内,对乙进行股打并抢走其玉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由于甲邀约丙、丁等人人户,故其行为不具有“入户”的违法性,甲等人不属于入户枪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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