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63
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的情形有两:一种是其自身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种是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两种情形下都可承担责任。
那么,该如何理解第二种情形中的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呢?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第3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3)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4)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5)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总的来说,法院认定“知道”是一个酌定的行为,受害人亦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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