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行为内容如何认定?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52
法条摘录:《刑法》第236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强奸罪的人只能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能力的自然人,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强奸罪的行为内容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即表明违背妇女意志,要求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否则不能成立强奸罪。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了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第一,“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行使不法有形力。其内容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还包括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暴力。其对象仅限于被强奸的妇女,如果针对其他人或者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构成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并罚)。
第二,“胁迫”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
① 胁迫的内容、手段、方式多样,但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
② 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由于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
③ 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认定为强奸。
第三,“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质)。
◆ 需注意:强奸罪的成立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但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其承诺无效。
第四,“强奸”行为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如果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性器官结合(插人说)为强奸罪既遂标准。
第五,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 即女性,不限于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
《刑法》第236 条第1教与第2款不是排他的择一关系, 而是基本条教与特别条款的关系。
例如,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男子性交的,以及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实施非自然性交的(如口交、肛交),不成立强奸罪,而是成立强制报亵、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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