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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有这些加重情形的,可处死刑!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94

法条摘录:《刑法》第234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致人死亡的,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具体理解和认定可有:

       ① 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即要么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而且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

       例如:

       甲的暴力行为导致乙轻伤,引起了乙的心脏病发作,致使乙死亡。如果甲对于乙的死亡不存在过失,则甲仅成立故意伤害罪(轻伤)。如果甲对于己的死亡存在过失,则甲成立故意伤害军(轻伤)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而不能认为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因为甲的行为与己的死亡虽然存在条件关系,但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轻伤害行为。

       同理,患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双方争执、相互厮打或者被害人的情绪激动引发的情况下,不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②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存在预见的可能,则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

 

       ③至于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象,不要求与故意伤害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认定是否属于伤害致死。

 

       例如: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甲本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由于某种原因致使丙死亡的(如己逃跑将丙撞到,导致丙死亡),甲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另,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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