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的数额认定,各地可不同!
【摘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69
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在被害人直接持有、控制着财物的情况下,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知晓但是难以马上夺回的方式,公开夺取其直接持有或者控制着的财物。
在抢夺罪的数额认定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抢夺罪是数额犯,抢夺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即使《刑法修正案((九)》将多次抢夺也作为了定罪的标准,但抢夺财物数额的认定仍需辩护律师注意。
因为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所适用的量刑幅度是不同的。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0000元至8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至400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7条(抢劫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时,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上面规定标准的50%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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